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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魏榮明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田志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115年度促字第1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貴院115年度促字第137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逾期,原裁定送達計算有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5年2月5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人核發115年度促字第1375號支付命令,並於115年2月23日將該支付命令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之事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5年度促字第1375號案卷第45頁)。據此,該支付命令於115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聲明異議期間係自115年2月24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1日,應於115年3月16日屆滿。又抗告人係於115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情,亦有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115年度促字第1375號案卷第47頁),則依上開規定,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認異議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