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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相 對 人 任瑋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票字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不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之存在,然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

後,兩造仍持續有資金往來,抗告人並有清償部分款項,兩造間實際尚未清償之餘額,應以完整往來明細為準。

㈡系爭本票簽發後,兩造既有多次金流往來,涉及部分清償款

項、資金調度安排與其他往來金額,相對人應提出完整匯款紀錄、實際受領款項及剩餘未清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倘逕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有超額執行之虞,兩造間就實際已清償金額、尚未清償餘額、利息計算基礎、資金往來關係等節,實須透過通常程序予以確認等語。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四、經查: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

為證(原審卷第6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與相對人於系爭本票簽立後,仍持續有資金往

來,抗告人已有清償部分款項,要求相對人應提出剩餘未清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已清償金額、利息計算基礎等節,然此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法 官 潘曉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2,890,000元 114年7月12日 未填載 TH254273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