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游宏霆相 對 人 呂志清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僅匯款新臺幣(下同)473萬元予伊,且相對人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即林庭宇於交款現場也有告稱須先行扣除4%即20萬元作為服務費,並由林庭宇現場直接收受轉交予相對人,故伊實質上僅取得453萬元,依實務見解預扣之利息不得計入本金,原裁定仍以500萬元計,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又伊已陸續清償27萬元、9萬元、3萬6000元,共計39萬6000元,相對人未為扣除而全額聲請本票裁定,亦有不當。伊既已多次還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相對人未依法抵充導致利息計算基礎錯誤,也已侵害伊權益。故系爭本票實際債權金額應為455萬8177元,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之金額與實際債務金額有所不符,且
已有部分清償等情;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如抗告人認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本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此規定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謝佑昇、謝李美宏,爰不列謝佑昇、謝李美宏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