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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拍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拍字第114號聲 請 人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相 對 人 蘇意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開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委請聲請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電動車輛拖吊至服務中心進行維修。嗣聲請人將系爭車輛拖吊回服務中心,並提供維修報價為新台幣(下同)74,250元,業經相對人同意維修並簽署估價單。惟系爭車輛修竣後,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領回系爭車輛,並按前揭估價單支付維修費用,均未獲相對人回覆。聲請人復於114年9月25日、10月5日以簡訊通知相對人前來取車,並支付上開維修費用,惟相對人均未置理。聲請人遂於114年11月13日依據相對人購車時留存之地址,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依限清償維修費用74,250元,並陳明如相對人逾期未按存證信函辦理,將依法拍賣所留置之系爭車輛取償。該存證信函業於114年11月14日成功送達,故聲請人已就維修費完成法定催告程序。詎料,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今仍未清償分文,聲請人之維修費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至為明確。本件實有拍賣系爭車輛以強制相對人履行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