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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拍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拍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非訟代理人 范姜文伶相 對 人 胡家謙(即受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雅琳(即委託人)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910,000元之抵押權,嗣於114年10月15日信託移轉予相對人,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吳雅琳(即委託人)對聲請人負債3,340,95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