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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拍字第33號聲 請 人 劉碧玉

林美圻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善文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潘善文之最新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之最新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更正附表,並提出完整正確之附表(依如後所示之附表更正)、更正聲明為: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提出催告函及回執(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實際借款金額、未清償餘額等)、釋明請求金額1,200,000元如何計算而來?應提出債權明細表,分別列明本金、利息(載明計息期間、利率、金額)、違約金各若干?及各該項目、金額,依據之契約條項款為何?同時依各項目、金額順序檢具足資認定之釋明文件。【1、並應注意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計利息(民法第207條)。2、違約金若可認係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不得復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台上字1394號判例)。3、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自104年9月1日起,週年利率不得逾15%。4、利息、違約金均不得逾本金年息16%(桃院107年訴字14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更正為正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約定年息24%、按本金20%計算之違約金,均違反不得逾本金年息16%之最高上限(桃院107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205條、252條、最高法院109年台上1031號、102年台上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