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阮文永
黎重訓阮文福阮文海范文識吳氏鄉共 同代 理 人 郭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由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36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各6份為憑,堪認聲請人確經法扶分會審為外籍勞工且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