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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6號抗 告 人 陳文丁訴訟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准予訴訟救助。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已71歲,目前無業,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內容顯示抗告人僅有自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所獲之弱勢家庭醫療補助新臺幣(下同)2320元,且名下僅有郵局及農會帳戶,至115年3月3日為止,郵局僅有每月國民年金補助4049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及零星重陽禮金,郵局帳戶餘額僅有30944元,而農會帳戶更多年未使用等語,抗告人收入實難以給付308,316元之訴訟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前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以抗告人僅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未盡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義務,而經裁定駁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明細等資料,已補足其原本欠缺之釋明,抗告人原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自為廢棄原裁定,另為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