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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廖怡儒相 對 人 王咏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況且依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起訴狀所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倘若無誤,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人身犯罪侵害行為」,而聲請人為該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則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向本件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法本即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併此指明。又本件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以下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適用,聲請人聲請免納裁判費云云,自屬無據,無從允准。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