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黃俊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蕙璘間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8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窘,公司營業所得均遭相對人侵占,個人財產亦投入公司營運,故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並提出聲請人之對外債務細項、當鋪單據、公司及個人帳戶存款明細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得知聲請人之花費及存款現狀,與個人資力無涉,亦無從推認聲請人無存款以外之財產,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張菀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