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廖增榮上列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張水田、唐明圓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民事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69歲(民國47年生),於民國83年間曾因猛爆性肝炎在林口長庚等醫院住院約1個月,需長期醫療,又於111.8.29發生嚴重車禍,人受重傷車輛當場報廢,聲請人現無生產力,實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費。本件是買賣雙方(被告張水田為建商,唐明圓為地主)跳過聲請人
、自行成交,聲請人14年來索要報酬未果,先前115.8.19在桃園地院調解時,賣方到場未否認聲請人有居間功勞,聲請人有必勝之望,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其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其上調查日期均載為115.8.21)為憑,而依前開資料所載,可知聲請人領有合作金庫銀行所發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4千餘元、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之股利1700元,另聲請人名下有2筆土地(均位於桃園市觀音區,1筆為田、1筆為雜,持分均為1,公告現值分別為三百餘萬元、一百餘萬元),準此,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尚難憑採。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末以,本院另以115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本件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11萬8500元在案。是以,待本件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則其訴為不合法,本院將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