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邱觀彥
林佩穎相 對 人 劉國銘
合味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余幸娟相 對 人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宗成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15年7月14日115年度桃簡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聲請人邱觀彥有工作收入,惟長期支應醫療、復健、交通、生活及訴訟相關費用,並負擔家庭固定支出,實際可自由支配所得極為有限,而聲請人林佩穎目前主要負責家庭家務及日常生活照顧,雖偶有從事保險業務、利用家中現有電腦承接零星案件及兼職外送工作,惟收入來源並非固定,實際可動用之資金有限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觀諸聲請人於11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邱觀彥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2,368元,林佩穎所得總額為38萬490元(本院卷第29、31頁);另邱觀彥有坐落臺北市內湖區不動產3筆,林佩穎有坐落桃園市八德區不動產2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32頁),顯見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