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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林家瑤相 對 人 陳秀美即天昱食品坊

濟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娥相 對 人 高佳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3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330號),聲請人因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動產,亦無足以支應本件訴訟所需費用之財產,卻有無資力支出速甕費用之情形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費用等情,固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上開清單僅係稅捐稽徵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稅捐課徵相關之所得、財產資料,倘非與課稅有關之所得或財產,即無由於前開清單上顯示,是徒憑前開清單,本難窺聲請人財產狀況全貌及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迄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法院亦無命聲請人再行補正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