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劉松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朱展麟、徐金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而身心障礙證明亦不足以判斷聲請人之資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3號、114年度台聲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5年度醫字第12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略以:伊為低收入戶,且為重度身心障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身心障礙證明僅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健康情形,與其資力狀況並無必然關聯;低收入戶證明書充其量釋明聲請人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其有無資力之認定係屬二事。至聲請人所提其他證據,亦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上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