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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貴玉相 對 人 吳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依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認定聲請人符合無資力要件,且非顯無理由,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定准予法律扶助,法院就其資力即無庸再為審酌;而依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內容,亦難逕認其訴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