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邱觀彥
林佩穎相 對 人 劉國銘
合味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余幸娟相 對 人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宗成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簡字第2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雖以:聲請人邱觀彥114年度所得總額雖約新臺幣(下同)922,368元,惟其中屬固定薪資者僅每月61,392元,其餘為具有特定給付原因及非每月固定取得之考績獎金、年終獎金,邱觀彥每月須支出房屋貸款、社區管理費、家庭勞健保費、信用貸款等固定負擔合計至少53,712元,以上開固定月薪61,392元扣除固定負擔53,712元後,僅餘7,680元,此7,680元尚未計入聲請人及共同生活成員之生活必要支出。另聲請人林佩穎之114年度所得總額380,490元,並非均屬每月固定薪資,且其亦有貸款債務須負擔。又邱觀彥、林佩穎名下雖均有不動產,惟邱觀彥名下之內湖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目前仍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子女因就學、工作及生活需要實際居住使用,土地則係因共有關係分配取得,實際供道路使用,而林佩穎名下八德區不動產亦有房屋貸款負擔,不得單純僅依聲請人不動產登記筆數,逕認聲請人具有隨時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13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其復執前詞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邱觀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邱觀彥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將來銀行NEXT loan無擔保貸款契約書及綜合對帳單、房屋及土地訂購預約單、林佩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佩穎中信帳戶)存款明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土地登記謄本、戶口名簿等為證。查聲請人邱觀彥114年度所得總額為922,368元,為邱觀彥所不爭執,邱觀彥雖謂其中185,664元為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非固定所得,然上開獎金仍屬邱觀彥可處分之收入,自應計入於邱觀彥之所得計算。再依邱觀彥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7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34建號建物(下合稱內湖區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顯示,其上並無抵押權之設定,且該內湖區房地之房地現值金額依聲請人於前案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前案卷第30頁),合計8,998,414元,顯見邱觀彥具有相當資力。另對照上開邱觀彥富邦帳戶及林佩穎中信帳戶可見,邱觀彥所稱每月須繳納之房屋貸款27,500元係自其富邦帳戶轉帳至林佩穎中信帳戶,再由林佩穎中信帳戶每月扣繳26,350元(本院卷第17至22、47、48頁),聲請人將該房屋貸款重複計入邱觀彥、林佩穎之支出,顯有不當,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且聲請人於原法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原審卷一第2頁反面),其亦未釋明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975元,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