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邵世偉相 對 人 阿爾森(AHSON)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古董仲介為業,於民國111年至113年間,與相對人訂立居間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媒介天珠買賣,相對人應給付成交價百分之10之佣金報酬,惟相對人卻遲未履行,致聲請人已無積蓄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故聲請訴訟救助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明細等為據,審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於當年度之所得總額為新臺幣9,444元,且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堪認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居間報酬訴訟,尚需經法院調查始能判定,故目前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此外,尚無其他不符訴訟救助事實之相關證明,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菀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