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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26號聲請人 柯欐潔相對人 鄧惠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月薪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名下無財產,配偶重殘,且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惟聲請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房屋租約、戶籍謄本、補助申請書、午餐費申請表、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上開房屋租約租期僅至民國114年9月21日,且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有房租支出;戶籍謄本僅能釋明聲請人有3名未成年子女;補助申請書、午餐費申請表上則無審查結果,無從釋明聲請人之資力情形;身心障礙證明需於115年1月31日重新鑑定,診斷證明書則為111年9月間所開立,均無從釋明聲請人配偶現今身體現況,亦無法釋明聲請人有資力不足之情形。又聲請人每月既有固定收入,且其114年度名下財產總額高達45,152,548元,配偶名下財產總額亦高達66,492,295元,顯非缺乏經濟信用。是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既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