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29號
115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聲 請 人 施晞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奕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5原簡上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95號參照)。又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而身心障礙證明亦不足以判斷聲請人之資力(同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34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中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
三、惟身心障礙證明僅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健康情形,與其資力狀況並無必然關聯(聲請人障礙等級為中度);低收入戶證明書充其量釋明聲請人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其有無資力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除身心障礙證明及中低收入戶證明外,僅提出全戶籍謄本,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尚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其即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義務,考量原審已於115年9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定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嗣於同年月18日始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爰酌定補正期間命聲請人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命補費裁定不得抗告,依據:釋字第192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