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6號聲 請 人 張家豪代 理 人 黃政堯律師

王崇宇律師相 對 人 游○凱(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之繼承人)

游○道(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之繼承人)

游○翔(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之繼承人)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鐘永春(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嘉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裕相 對 人 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立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5年度勞訴字第4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2項、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前段、民法第18

4、193、195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208,262元本息、請求相對人鐘永春(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之繼承人)、游○凱(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之繼承人)、游○道(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之繼承人)、游○翔(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之繼承人)給付152,333元乙節,有本案起訴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相關交通證明、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專調卷47-228頁),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而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孟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