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邱玲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匡美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列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7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名下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無法變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釋明資料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救字卷第9頁),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將聲請人應課稅財產登記建檔之文件,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準此,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