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楊敏綉代 理 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楊肇基
劉楊金霞雷劍南雷劍英楊敏瑛楊敏惠彭明光莊瑞珠陳允勳陳逸治陳奕龍陳允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伊經濟狀況不佳,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伊已向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且伊就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由鈞院受理在案,並非顯無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88號受理中。因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並准予法律扶助,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訴請求有無理由,尚需經調查、辯論程序,始能知悉勝敗結果,難謂其係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