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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3號聲請人 傅鈺榛(原名:傅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收入金額有限且不穩定,僅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支出,無力負擔裁判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