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7號聲 請 人 李怡寬(即李白峯)上列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稱原告於民國82年間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惟原告嚴正否認曾有任何借貸或連帶保證行為,被告所提借據上之原告簽名係偽造冒簽,中興銀行於93年間將此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於113年2月間接到苗栗地院查封通知,始知前揭偽造債權之事,113年3月間原告陸續收到三筆中興銀行偽造簽名借據,100司執字第64036號、99年度司執字第4853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8813號。本件借據及相關文件疑涉中興銀行系統性人頭戶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原告已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因聲請人無固定收入,僅足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不動產遭查封,民間借貸設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本案債權有偽造文書、銀行金融詐貸弊案之重大疑義,若因無力繳納訴訟費而無法提起訴訟,剝奪聲請人訴訟權利,顯違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具狀表示其無資力之前揭聲請意旨,然遍觀卷內未附任何資料文件;而觀諸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60號)起訴狀所附之借據、執行處查封、扣薪等資料,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是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