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號115年度訴字第18號聲 請 人 施秀治代 理 人 陳雅憶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儒思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肆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如已補正前項,應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至本院第四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不另通知,應遵期到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參照)。矧法院於具體個案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此乃司法權關於程序審查之核心領域之一。非屬憲法所定司法裁判機關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此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即知,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者本意。故法院仍應就當事人是否符合法定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結果之拘束,當事人縱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如不符合得受訴訟救助之要件,仍非得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困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固提出桃園市蘆竹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況聲請人正值壯年,尚有配偶、成年子女,此有該證明書所載全戶戶籍資料可佐,僅憑該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聲請意旨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定有明文。聲請人之訴訟救助既不應准許,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記載為新臺幣521200元,應徵裁判費709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諭知原告本訴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