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1號聲 請 人 蕭仕明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
游逵元律師相 對 人 林惠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在中國工作時,確診腦中風合併肢
體功能障礙病徵,並於同年9月8日返臺治療,平日無法自理生活,需委由他人照顧,惟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予聲請人後,卻遭相對人自113年9月9日起陸續提領一空,相對人甚提領聲請人原有之積蓄,並於114年3月27日,利用聲請人生病之情況,以支應醫療費為由,攜同聲請人向民間借款業者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㈡聲請人因疾病已無法外出工作,存款之積蓄、保險金又遭相
對人幾近盜領一空,僅能仰賴胞妹之幫助,縱依聲請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尚有幾筆年度所得額,然該部分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聲請人更需按期償還向民間借款業者借貸之款項,另依聲請人之11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僅餘1輛於100年出產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輛折舊後之價值亦僅約餘10萬元。
㈢可認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已無力再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人提起訴訟又非無勝訴之希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
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定參照)。
㈡依聲請人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本院卷第13、17頁),聲請人於該年度之收入僅約36,277元,名下財產則僅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經診斷罹患腦中風合併肢體功能障礙之病徵,審酌該證明書所示,聲請人目前之身體狀況,確實應屬難以正常工作之狀態,聲請人之收入較為低薄,名下僅一輛自用小客車,聲請人除需支應其日常生活外,尚應負擔其本身之醫療費用,著實足認已為無資力之情形,另依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所示,聲請人目前為未婚之狀態(本院卷第19-20頁),而聲請人之胞妹於113年之總收入,亦僅約138,118元(本院卷第15頁),難認其胞妹之收入,除負擔家庭生活外,尚足資支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堪認聲請人之親屬,亦無資力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尚需經法院調查始能判定,故目前難認顯無勝訴之望。
㈣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