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2號聲 請 人 劉寶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惠德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11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