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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卓家妘訴訟代理人 李志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詮穎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與相對人有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38號事件)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聲請訴訟救助,惟關於聲請人之資力,雖經聲請人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然其內容無關聲請人之收入,無從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另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本院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