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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號115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即聲 請 人 張守仁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被 告 即相 對 人 張瑋芸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應於本年3月5日上午10時50分在第四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不另通知,應遵期到庭)。被告應於本年2月23日以前提出答辯狀,敘明對原告主張之攻防方法及聲請調查事項,逾時不予斟酌(失權效),繕本並應自行逕送原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因聲請人即配偶名下均無積蓄及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96028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其與配偶之112、11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作為釋明,觀其113年度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年度收入總額僅為126300元,其配偶113年度亦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年度收入總額僅為137300元,收入確實不豐,名下財產僅有一輛2019年出廠之車輛,已釋明無資力;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猶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為促進並落實集中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196條併命被告適時提出答辯狀及攻擊防禦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