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2號聲 請 人 鄭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窘,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具狀表示其無資力之前揭聲請意旨,然遍觀卷內未附任何資料文件,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是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