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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3號聲請人 AE000-A114609(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3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依上揭規定,應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