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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56號聲 請 人 李敦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因伊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釋明其已無經濟信用、窘於生活,並達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就此判斷聲請人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