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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8號聲 請 人 陳毅庭上列當事人間因與相對人林祐亨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訴字第883號,原案號:115年度補字第4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家庭為低收入戶,父親、祖父為身心障礙人士,聲請人雙親離異,聲請人與弟弟均為大學生,全家皆賴政府補助維持生計,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認有勝訴之望,需法院協助公正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聲請人之臺中市大安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且聲請人已經是成年人,尚有就讀大學之餘裕,即便家人領有殘障手冊、雙親離異,也不會影響聲請人之自行謀生能力,不因家人領有殘障手冊或相關補助而有異。其餘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及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