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1號聲 請 人 黃棋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國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桃園市政府等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本院115年度國字第5號案件),已因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本院已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業已確定而終結,其顯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