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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2號聲 請 人 蔡淑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紅梅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前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67號(下稱前案訴訟救助程序)裁定駁回,本件為重複聲請。又聲請人於本件所提之資力釋明文件,與前案訴訟救助程序所附之低收入戶證明資料、其父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概屬相同;至其新提出之銀行催繳信用卡及貸款通知簡訊,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尚負有其他債務,要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判斷非必然相關。其餘釋明文件,或為聲請人主張其遭詐騙始簽署系爭本票等涉及本案實體事實之證明,或為聲請人主張遭詐騙而設定不動產負擔、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節,俱與聲請人現時資力狀況無涉。是聲請人以相同理由重複聲請訴訟救助,所提新證據亦不足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自難遽准救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