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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3號聲 請 人 陳慶祥相 對 人 簡玉蘭上列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聲請之桃園地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6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票據債權之相關裁判,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原消滅時效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經聲請人閱卷後查知相對人所持債權憑證最後一次經法院執行處蓋印之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20日,則自前開日期起算,其5年時效業於113年2月20日屆滿,然相對人遲至115年3月18日(按查應為115年2月24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債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況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並未扣除聲請人前遭新竹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444號執行事件中所執行而清償之18萬6162元,亦有違誤。據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訴字第838號),因聲請人112年心肌梗塞後體況愈下,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收入極不穩定,且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存款或其他資產,實無力負擔本件訴訟之裁判費,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訴訟救助一節,業據提出其113、114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及系爭執行事件之115.3.18執行命令1紙等為據,此外,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相關證明,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