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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8號聲 請 人 吳岱樺代 理 人 鄭皓文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上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采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9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案件,專指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助,該會受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行之法律扶助,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另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應以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證據而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之前之主要收入來源為薪資所得,於經相對人資遣後生活困難,此部分亦經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認定,併同亦予以扶助,聲請人並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佐證,證明聲請人主要收入來源均來自於薪資,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惟係適用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方案,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91號卷內可憑。而該方案審查受扶助人是否准予扶助之依據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即法扶基金會僅係受勞動部行政委託,專就勞工法律扶助事務進行受理申請、審查、指派律師辦理案件而已,此並非本於法律扶助法所辦理之法律扶助事務,先予敘明。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所載,聲請人於114年所得收入為新臺幣421,92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5,160元,雖高於114年度最低工資28,590元,然審酌其收入均為薪資所得,並無其他收入,且經相對人資遣後恐有窘於生活之虞,亦難謂有何資力;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非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