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8號抗 告 人 上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采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岱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91號),因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9日115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另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115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惟抗告人未在抗告時併予繳納,自屬抗告不合程式,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