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9號聲 請 人 熊勇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校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校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訴訟(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27號),經本院裁定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10元,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繳納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係第6類(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的損傷與機能障礙),而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僅得證明聲請人患有所載病症,非即得認定其已無工作能力,又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申報課稅之收入,無庸課徵所得稅之收入既未經統計歸列,自無從憑此即認聲請人均無其他所得,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僅得證明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均難逕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況聲請人名下有房地各1筆、車輛1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本院卷13頁),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且其非不得以上開房地、車輛為擔保籌措訴訟費用。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為無資力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說明不符,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