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0號聲 請 人 林義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紀清輝間請求金錢給付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事已高,靠政府救濟,並照顧1名身障子女,且遭紀清輝自民國92年5月30日至今欠債未結清而經濟困難、生活困窘,所提之訴顯非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但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林益昌之證明,效期僅至110年12月31日,且非聲請人本人之中低收入證明,至於聲請人個人戶口名簿僅列載聲請人個人戶政資料,亦無從釋明其資力如何,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其附件證物影本,則與本案請求(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有無理由相關,而無從憑未現實回收之債權金額多寡認定聲請人之資力狀況,此外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例如聲請人本人之中低收入證明、低收入證明或其他等同之釋明方法),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