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翌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凃文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4月起因被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1,330萬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均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難謂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