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70號聲 請 人 張博堯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律師相 對 人 鄭宇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等事件,聲請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6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210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係受脅迫簽發本票,故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本件涉及人口販運,且相對人故意傷害聲請人,故依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聲請書誤植為人口販運防制條例)之規定應暫免繳納裁判費,若法院認為與該等法律之規定未合,則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無資力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