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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72號聲 請 人 陳芳純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姚玉華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就追加之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追加之訴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為訴之追加,因追加之新訴非原來之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法院應另為審認,是原訴訟救助之效力自不及於追加之新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姚玉華、李佳恩、李宸恩(以下合稱相對人)提起訴訟,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23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並以114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聲請人於該案再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間及追加起訴後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認定聲請人符合無資力要件,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訴字第1423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確認,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定准予法律扶助,法院就其資力即無庸再為審酌;而聲請人追加提起不當得利之請求,依其書狀內容觀之亦難逕認其訴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就追加之訴即對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