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73號聲 請 人 呂宗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銘哲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因此,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4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而無資力之情形,本院尚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