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87號聲 請 人 藍婕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辰羽就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目前因多件訴訟及公司營運周轉困難無可供繳納本件裁判費之現金,並非惡意拒絕繳交,惟聲請人仍持有公司股權及投資權益,如法院認有提供擔保願依法院指定方式提供擔保等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且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信用之證據,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何況原告既自承有公司股權及其他權益,顯然依其陳述即無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