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81號聲 請 人 熊勇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華彩、陳勝利、黃懷德、劉仲成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1年起分別任職於桃園市立壽山高中(91年至92年)、龍潭高中(92年至93年)、永豐高中(93年至94年)等之代理教師,依相關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55條、第84條之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等規定,上開學校之校長及教育局長即相對人黃華彩等4人(下合稱校方)為聲請人之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惟聲請人於上述學校任職期間,校方均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致使聲請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40,600元之勞退金差額之損害,且校方等刻意曲解法令及函示而侵害聲請人權益而請求損害賠償100,000元。然兩造迭經調解,仍不成立,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主張其有何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而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