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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83號聲 請 人 黃國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薇如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及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單親家庭,收入微薄,名下僅自住之不動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參照)。聲請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顯示聲請人報稅之所得數額及稅捐稽徵機關登錄列管之資料,非其現在全部所得與資產狀況,無從推知聲請人之資力全貌。又依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113年度其他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再依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與房屋,申報之房屋現值為245萬5,90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220萬1,48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可處分之財產。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