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4號聲請人 劉大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況資力不足,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惟聲請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