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5號聲 請 人 王0恩 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王0 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相 對 人 曾0惟 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0毅 姓名、年籍詳卷
邱0娟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由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案受理中,且聲請人前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該條文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會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在卷足憑,又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觀聲請人所提該訴訟案件應經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要難認為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