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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于吉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義雄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窘,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參照)。聲請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乙節,固據提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文在卷為證。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已無經濟信用、窘於生活,並達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28